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相关政策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录)
鄂人险[1997]109号
各地、市、州、县 (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离退休人员也相继增加了离退休费,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待过偏低。为适当解决职工过尺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补助对象: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居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 (包括过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 (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 (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 (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补助标准:
(1)遗属居住省籍市 (不含直管市)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居住其它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0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80元。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刮厅 (局)长、行署副专员以及相当这一职务 (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30元。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居住省辖市 (不含直管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元。
3、有关问题: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后,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死者生前供养的,符合遗床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经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多职工家庭,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己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月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当时符合过属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6)死者生前参加工作不满五年的,其遗属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四、本文从下发之月起执行。以前我省有关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广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如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鄂人〔2009〕7号
各市、州、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随着居民收入的不断增加和物价的不断上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水平相对下降。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高遗属困难补助费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挂钩的比例。现将调整的比例标准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市(州)副市(州)长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二、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40%的标准确定。
三、其他居住城市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30%的标准确定。
四、居住农村的职工遗属按居住城市标准的80%确定。
五、上述遗属补助对象孤身一人的,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
六、当地民政部门给享受低保人群发放低保金以外的不定期给予临时补助时,职工遗属对象亦相应享受该项等额补助。
七、按上述方法计算的遗属补助标准低于当地企业职工遗属标准的,可执行企业职工遗属标准。
八、本次调整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资金来源仍按原经费渠道开支。遗属补助的对象和有关政策仍按鄂人险〔1997〕109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本文件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人事厅
湖北省财政厅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